问:依据《标准化法》第二条及第十条规定: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未明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部令 第17号)第五条规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疑问:《生态环境法》并未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环境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虽明确规定地方环境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那么,地方环保标准是属于推荐性标准还是属于强制性标准?
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提出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例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条“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领域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等,这些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来源:广东省生态环境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