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生产排放噪声超标,由于《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广东省实施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均无规定罚则和罚款数额,是否可以用新修改后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未配套噪声防治设施处罚?
1、如果可以,那么已经备案的登记表项目是否能继续用这条处罚?
2、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该法修改前,那么应该适用原先修改前“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否意味着该法修改前用未配套噪声防治设施处罚的行为只适合报告书项目?
答复时间:
您好!工业企业生产排放噪声超标行为与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行为。对于新旧法律的适用,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但是适用新法对相对人更有利的,可以适用新法。谢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来源:广东生态环境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