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未安装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具体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罚则: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28号令)第十六条
具体违法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罚则: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法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具体违法行为: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罚则: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安装或未验收
(1)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28号令)第十七条
具体违法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罚则: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备案
(1)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9号令)第十七条
具体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
罚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拒绝检查
(1)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9号令)第十八条
具体违法行为: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罚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五、弄虚作假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具体违法行为: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罚则: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9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具体违法行为: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罚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法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六条
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六、擅自闲置或拆除
(1)法律法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具体违法行为: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罚则: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9号令)第十九条
具体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罚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
七、不正常运行
(1)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28号令)第十八条
具体违法行为: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罚则: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水法后有规定,此罚则不再执行)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罚则: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 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罚则: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9号令)第十九条
具体违法行为: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罚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1)法律法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9号令)第二十一条
具体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罚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处罚。
来源:生态环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