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五种企业应当开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工作:
1. 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2.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
3.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4.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包括: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5.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来源:东莞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