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环境执法人员在某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印字车间处于运行状态,产生的印字废气须经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水喷淋处理后排放,但是,光氧催化塔内UV灯管设施未按规定使用。 综合执法局认为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该单位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废气处理设施中光催化光氧化等低效处理技术已不被鼓励使用;
2、印字废气主要成分为酒精和丁醇,属于水溶性VOC,水喷淋和活性炭吸附起了很大作用,光氧催化设备未正常运行对废气浓度无影响,并提供了对比检测报告;
3、公司已准备申请取消光催化氧化工艺,请求撤销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对该单位的申辩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光催化氧化工艺未经审批同意拆除之前,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一部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2)在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登记表中,对于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治理工艺中,明确载明为水喷淋+光催化+活性炭吸附。
下面具体来看:
行政相对人名称
苏州胶囊有限公司
违法事实
一、现场检查情况 2022年3月28日,金鸡湖商务区安监与环境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印字车间内有16台印字机处于运行状态(总数为17台),产生的印字废气经水喷淋+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该单位光氧催化塔内两侧共设置了48根UV灯管,执法人员现场打开光氧催化塔柜门,查看了27盏镇流器指示灯(其中东侧12盏、西侧15盏),指示灯均未亮(灯亮起表明UV灯正常运行),执法人员随即拍照固定违法证据,且公司方现场未能提供UV灯管维护保养及采购记录。
二、立案情况 2022年4月1日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三、进一步调查情况 2022年4月6日,金鸡湖商务区安监与环境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经对该单位厂长袁成钢的进一步调查询问,查明:该单位对顶楼的废气处理设施建立了日常点检维护制度,每日由专人对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点检并记录,但维护人员只是通过对废气处理设施的电源是否开启及电流电压指示针来判断废气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未打开光氧催化塔柜门查看镇流器指示灯是否亮起,因而导致UV灯故障后未及时检修,到目前为止也未购买和更换过UV灯管,故而现场未能提供UV灯管维护保养及采购记录。
四、整改要求及落实情况 该单位已对光氧催化塔进行了系统排查,打算对光氧催化塔内的光触媒网、光氧催化灯组件等进行维修更换,目前已与苏州汇特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预计在2022年4月12日前完成更换整改,且在废气处理设施日常点检表中加入了UV灯管镇流器点检项目,确保做到对废气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全面排查点检。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申诉情况及处罚内容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2年3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环境执法人员在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印字车间处于运行状态,产生的印字废气须经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水喷淋处理后排放,但是,光氧催化塔内UV灯管设施未按规定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务区安监与环境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务区安监与环境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
3.违法案件调查图片等证据。
综合执法局认为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2年5月10日,综合执法局依法向该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单位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废气处理设施中光催化光氧化等低效处理技术已不被鼓励使用;
2、印字废气主要成分为酒精和丁醇,属于水溶性VOC,水喷淋和活性炭吸附起了很大作用,光氧催化设备未正常运行对废气浓度无影响,并提供了对比检测报告;
3、公司已准备申请取消光催化氧化工艺,请求撤销处罚。
经复核和集体讨论,对该单位的申辩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光催化氧化工艺未经审批同意拆除之前,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一部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2)在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登记表中,对于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治理工艺中,明确载明为水喷淋+光催化+活性炭吸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及该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罚款人民币贰万元。该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和《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到园区建行全辖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综合执法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该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VOCs减排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