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正在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环保措施的,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依据上述条款,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正在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环保措施的,该单位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有些省份的地方法规,对企业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也可依据地方法规进行处罚。例如《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50万元罚款。”根据上述法规,如四川省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环保措施的情形的,可依据上述条款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来源:环保